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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士龙与黄城、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龙,黄城,汪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郑士龙,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城,男,汉族,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丽,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郑士龙诉被告黄城、汪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龙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真、被告黄城的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士龙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从黄城、汪丽处购买了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房屋,并约定2013年3月22日交房和过户。现房屋已交付我使用两年,但被告一直借口没时间,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屯溪区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房屋过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士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本案黄城向郑士龙出具60万元购房款收据,购房款从欠款中折抵;证据四、郑士龙在入住该房屋后所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及装修费,证明郑士龙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证据五、黄城所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士龙是基于双方存有债务的前提;证据六、产权证,证明该房屋属于黄城婚前个人财产。黄城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黄城签订合同时受胁迫,所以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郑士龙未支付相应对价;房子里的家具都是黄城夫妻的,没有体现在合同中。汪丽书面辩称: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合同是黄城单独签订的;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黄城、汪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黄城对郑士龙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书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受胁迫所签订,不是黄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黄城没有收到现金和转账;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郑士龙提供的证据一、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否认,虽反驳称该份合同系受胁迫所签订,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郑士龙起诉至日逾两年,被告未曾提出过撤销合同之诉,本案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结合证据五,可以证明郑士龙与黄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有过资金往来,后黄城到期未能履行债务,遂以房屋与所欠郑士龙债务部分抵销,对证据三和证据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郑士龙与黄城、汪丽(黄城代签名)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黄城将坐落于屯溪区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房屋出售给郑士龙,总价60万元,购房款于2013年1月22日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22日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郑士龙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黄城向郑士龙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3年2月5日前归还郑士龙及案外第三人余健共计100万元,其中60万元于2012年11月底前支付,否则自动搬出屯溪区江南新城海棠苑*幢**室。黄城、汪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6日在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坐落于屯溪区江南新城海棠苑3幢602室房屋系黄城2007年2月份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查明:2011年9月2日,黄城需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方文敏借款60万元,用本案讼争房产作抵押担保,后因逾期未清偿该借款,本案讼争房屋于2014年12月1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系黄城个人财产,黄城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城因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未能清偿而与债权人郑士龙���成以房屋抵销部分债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案讼争房屋系黄城婚前个人财产,汪丽是否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于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但本案讼争房屋因黄城在签订本案所涉购房合同前已经押抵给案外第三人方文敏,且因黄城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清借款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在案外人方文敏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不得转让,故原告郑士龙要求被告黄城协助办理过户,尚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黄城辩解称,受郑士龙胁迫签订该合同,但黄城在可行使撤销权一年内未提出撤销主张,本案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庭审前因黄城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庭审时,黄城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郑士龙债务具体来源、数额无法进一步核实,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士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  洁  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