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星亮,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运安。原审被告王芝妮。原审被告张建辉。原审被告张淑华。原审被告张春玲。六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士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六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菅鹏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欧力士公司、鹿鼎公司和供应商A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欧力士公司向A公司购买高性能钢圈旋压��2台并出租给鹿鼎公司。设备总价为人民币2,600万元(以下币种同)。欧力士公司委托鹿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供应商支付第一笔款项12,818,768元;在欧力士公司收到鹿鼎公司支付的第一期租金619,8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商支付余款13,181,232元。同日,欧力士公司与鹿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欧力士公司将上述设备出租给鹿鼎公司。期限为3年,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为619,888元,保证金为6,818,768元。合同第17条约定,承租方应在本合同成立同时向出租方预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出租方可将保证金抵销承租方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若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规定或发生第18条的情形时,承租方将失去按前款规定以保证金抵销支付义务的权利;第18条约定,承租方在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付租金等情形时,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当合同基于前述情形而解除时,出租方可以要求承租方承担以下违约责任: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9条约定,承租方怠于或迟延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23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并且承租方业已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下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购买金额为1万元;第24条约定,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全部债务及相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条款约定,承租方应不迟于起租日向出租方支付租赁首付款600万元。双方同意,出租方委托承租方将租赁首付款600万元及租赁保证金6,818,768元用于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第一笔货款。在承租方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的条件下,出租方可就保证金冲抵承租方应付租金,具体冲抵方式和金额详见《支付预定表》(《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预定表》详见原审判决书附件)。2012年9月26日,鹿鼎公司向欧力士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并以该日为起租日。2012年12月20日,鹿鼎公司与A公司分别向欧力士公司出具《付款指示书》及《请款书》,要求欧力士公司在扣除鹿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2,818,768元后向A公司再支付货款13,181,232元��同年12月25日,欧力士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3,181,232元。合同履行期间,鹿鼎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间,向欧力士公司支付了21期租金总计13,017,648元。自2014年9月5日起便未再支付租金。欧力士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鹿鼎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479,552元、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403,407.60元及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要求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欧力士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鹿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鹿鼎公司辩称其已经缴纳了保证金6,818,768元,应当用于冲抵第22期(应付款日2014年7月5日)至第32期(应付款日2015年5月5日)租金,故截至欧力士公司起诉时鹿鼎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若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则丧失用保证金抵销支付义务的权利;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预定表》中双方约定保证金应当用于冲抵最后11期,即第26-36期租金。故鹿鼎公司要求将保证金用于冲抵22-32期租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鹿鼎公司构成违约,欧力士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全部剩余未付租金2,479,5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年化利率约36%)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0%。由此计算的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为224,115.33元,并应当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春玲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责任条款的约定,对鹿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鹿鼎公司支付欧力士公司租金2,479,552元;二、鹿鼎公司支付欧力士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224,115.33元,以及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2,479,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三、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对鹿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鹿鼎公司追偿;四、驳回欧力士公司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29,863.70元,减半收取计14,931.85元,由欧力士公司负担684.85元,鹿鼎公司、通达公司、张运安、王芝妮、张建辉、张淑华、张春玲共同负担14,247元。判决后,上诉人鹿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截至欧力士公司起诉时,鹿鼎公司不仅不欠租金,相反还多支付租金4,339,216元,因���不构成违约;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鹿鼎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可以用保证金冲抵到期租金。被上诉人不以保证金优先冲抵欠付租金,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即使鹿鼎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欧力士公司的实际损失,鹿鼎公司认为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欧力士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欧力士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冲抵第26期至第36期的租金,鹿鼎公司要求冲抵之前的租金,与约定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名原审被告共同辩称:同意鹿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6页第三行记载“自2014年9月5日起”有误,应为“���2014年7月5日起”,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鹿鼎公司确认其上诉理由第一项所称的不欠租金,还多支付租金,是将保证金考虑在内的计算结果。并确认其确实自2014年7月5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预定表》中明确记载保证金应用于抵充第26期至第36期的租金,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约定,若承租方违约,其将失去以保证金抵销支付义务的权利。现已查明鹿鼎公司自2014年7月5日起即未再按约支付租金,但却上诉要求将保证金抵充第26期之前的其他租金,非仅不合于《支付预定表》之约定,而且若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则其反而因违约行为而获得优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和抵充条件,显然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鹿鼎公司相关上诉意见,系以保证金抵充第26期之前的其他租金为前提,因该前提不能成立,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考虑到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运作成本和营利模式,其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的损失,并非简单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故鹿鼎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酌情调低至按年利率2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1.70元,由上诉人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一五���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