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钱家义与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家义,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钱家义。被告万先明。被告万秀子。被告陈立华。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家义、被告陈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先明、万秀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家义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月息3分,由被告陈立华担保。但经我多次催促,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归还贷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陈立华辩称,1、我在借条上签字时,只有被告万秀子在上面署了名,被告万先明没有签名也不在场,而被告万先明是华顺竹业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我认为其具有偿还能力,但被告万秀子没有偿还能力,但在原告钱家义和被告万秀子的再三请求下,我在借条上签了“借款人夫妻签字后生效”的字,并署了名;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协议或借条为已约定具体生效条件的就应当按约定生效的条件执行;3、我在借条上签的“借款人夫妻签字后生效”,就是说担保人担保有效的前提是借条必须在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都签了名之后才有效,但当时只有被告万秀子签了名,我认为只有在被告万先明也签名后,我担保生效条件出现后,才能履行债权债务的交易手续,否则我的担保无效。根据6月11日开庭结果来看,是原告钱家义先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万秀子后,被告万先明才签了名,在我约定的生效条件出现之前,他们就已经完成了债权债务的借贷交易,他们不顾我的担保意见,我的担保是无效的;4、我认为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我的利益,因此我的担保无效;5、“借款人夫妻签字后生效”的意思是指我只担保此借条在什么情况下才有无效,而非在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不还款的情况下由我连带清偿;6、借条没有还款日期,因而还款日期是无期的。原告钱家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且被告陈立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立华未出示证据。被告陈立华对原告钱家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万先明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认为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恶意串通欺骗被告陈立华,使其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上有被告万先明的签字及手印,被告陈立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万秀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钱家义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家义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今借人:万秀子。”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秀子找到被告陈立华,请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立华认为被告万秀子不具有偿还能力,但认为万秀子之夫、华顺竹业法定代表人万先明具有偿还能力,便在借条上签下“借款人夫妻签字后生效,担保人:陈立华。”次日,被告万先明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下手印,认可该借条。后经原告钱家义多次催促,被告万秀子、万先明未偿还115000元借款本金。在庭审期间,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属实,本金115000元,月息3分。在征得陈立华同意后,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万先明的签名是2014年10月29日所签。本院认为,原告钱家义与被告万秀子、万先明之间的借条,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条中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的最高标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钱家义要求被告万秀子、万先明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故只能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陈立华要求借款人夫妻签字后即为被告万先明、万秀子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均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条件成立。现被告万先明、万秀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立华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钱家义要求被告陈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先明、万秀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家义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被告陈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堃代理审判员 杨程捷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