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5月7日至6月1日期间,先后3次至太仓市浮桥镇、浏河镇等地,采用掰断门把手等手段,窃得他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127号汉堡店,窃得被害人汪某提包内人民币3300元。2、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36号“公园酒楼”饭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该饭店内的人民币70元(硬币)。3、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至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沛毅纯净水器”店,窃得被害人徐某放置桌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后,被告人郭某又至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克丽缇娜”美容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在太仓市浏河镇虹云娱乐中心客房部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到部分赃款、赃物,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汪某、周某、徐某、李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杜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金缴款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529元发还被害人汪明艳;责令被告人郭某继续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771元,发还被害人汪明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