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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杜洪涛与居国胜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涛,居国胜,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杜洪涛,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住乌苏市。被告:居国胜,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裕华,女,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洪涛与被告居国胜、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涛,被告居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洁的委托代理人陆裕华、赵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洪涛诉称:2013年,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加工用番茄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居国胜在乌苏市古尔图镇大填方种植番茄,并应将番茄交售至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的加工厂。当年番茄成熟后,在采收环节,经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司机前往被告居国胜番茄种植地块,承运至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的加工厂卸载。原告共承运番茄89.62吨,运费3136.7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运费,均以双方正在诉讼为由,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13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国胜辩称:原告与被告居国胜毫无关系,原告系受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的指派进行拉运番茄,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居国胜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运费。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该公司受被告居国胜的委托予以运输番茄,对原告主张的运费3136.70元不持异议。但该公司与被告居国胜合同约定,运费由居国胜承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居国胜承担运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居国胜与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签订番茄种植收购合同。同年6月,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杜洪涛等人到居国胜种植番茄的乌苏市古尔图镇大填方拉运番茄至该公司位于乌苏市四棵树镇赛布库里村的加工厂。杜洪涛共运输番茄89.62吨,每吨运费35元,合计运费3136.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运费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杜洪涛拉运番茄,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该公司对杜洪涛主张的运费3136.7元不持异议,应当依法支付。对于该公司称运费应当由被告居国胜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居国胜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二被告之间基于种植回收合同而约定的运输费用的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涛运费3136.70元;二、驳回原告杜洪涛对被告居国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苏市金实果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 豪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尼马加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