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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体贴原告,对原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更使原告恼恨的是,在原告生育女儿并且是剖腹产的情况下,被告竟离原告而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有女儿,可以说家庭和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愿改正以前的错误,只要原告说到的缺点,被告都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3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2月28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7月7日生育女儿郑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1)原告嫁妆有:海尔液晶电视(39寸)一台、双缸洗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七星豹摩托车一辆、四高五低实木大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套、影视墙一套、餐桌一套、被子9条,上述财产都在被告家中。(2)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婚后并生育有女儿,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