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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炳恒与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恒,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传批:主办部门:拟稿人:××××年××月××日核稿人:月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张炳恒,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希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恒诉被告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恒及委托代理人章准、马顺,被告宝成建材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忠超经营部)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被告每月付清货款,如每月未按时支付货款需支付2%/月的滞纳金,2014年3月21日,双方因停止供货终止合同。截止2014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忠超经营部货款本金519183.1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1949.89元。2015年4月3日忠超经营部内部整合,将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并送达了债权转让合同及通知书,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183.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949.89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共计348642元,该货款发生在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之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只愿意承担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路铺石灰厂(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经营部与宝成建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忠超经营部向宝成建材供应石灰粉,双方对产品单价、产品规格、送货方式、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4条约定:双方每月月初对账一次,由忠超经营部开具相应的税票,乙方收到票据后一周内由银行转账汇款,······如乙方遇到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最多垫付30-40万元货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到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张炳恒在忠超经营部栏签名,张金科在宝成建材栏签名。2014年1月21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中路铺石灰厂)与长沙宝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忠超建材经营部向宝成建材供应石灰粉,双方对供货单价、供货量、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宝成建材每月付清货款(每月分2次付款,15天支付一次)如每月未付清,按2%/月(两分利息)滞纳金计算利息,补偿给忠超经营部。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遇到特殊情况终止合同需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后需在2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张炳恒在忠超经营部栏签名,董科明在宝成建材栏签名。2015年5月28日,湘潭县中路铺镇忠超建材经营部与原告张炳恒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将忠超经营部与宝成建材的债权本金及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张炳恒并要求宝成建材向张炳恒支付所欠货款及其他相关权利。另查明,1、截止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642元;2、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共计发生货款255343.22元,该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3、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86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产品,被告就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有效期为2014年2月1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是针对该有效期内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并不能约束2014年2月1前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宝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486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5元,减半收取2422.5元,由原告承担1356.6元,被告承担10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汤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饶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