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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210号6楼。法定代表人林友双,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大同路902号。法定代表人章振辉,任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疫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认定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天信减肥茶”产品经检验菌落总数指标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属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保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批“天信减肥茶”共生产2979盒,其中16盒作为检验和留样,剩余2963盒全部销售给广州权威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被抽检不合格后,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召回1605盒不合格的“天信减肥茶”,其余1358盒已销售,无法召回。货值金额6874元,违法所得共计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安)食药监健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1、没收违法所得367元;2、处罚款30000元。以上罚没款应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到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交款通知书并于15日内将罚没款缴交到相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食药监健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分期缴交罚没款,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缴款方案如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安食药监健罚催(201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8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安)食药监健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没款人民币30367元缴交至本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福建安溪馨隆保健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苏清丽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