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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受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国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民受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国华。上诉人杨国华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杨国华系徐富林、徐金英、徐玲珍家(以下简称“徐家”)入赘女婿,杨国华与徐玲珍系夫妻关系。徐家原有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徐家头10号宅基地被政府征用,移地建房建造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社区一期的14-17号地块,由杨国华与徐家共同出资建造。在杨国华诉徐富林、徐金英、徐玲珍婚姻家庭纠纷一案(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155号中,徐富林提供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村民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14组朱阿三户于2012年11月在泰旗社区一期建造宅基地,面积110㎡,因朱阿三于2014年病亡,故现有宅基地归属徐惠红所有,特此证明”。被起诉人村民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没有资格出具上述证明,且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杨国华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要求法院撤销村民会出具的证明的诉请不属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审 判 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