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龙某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欢,男,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江县南宫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欢于2014年9月24日2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圩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欢的酒精浓度为114.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二轮摩托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助力自行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欢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欢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