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马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该支行客户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余光伏,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余金林,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余金学,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宁县支行)与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宁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余光伏因养牛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4万元,并由被告余金林、余金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授信4万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内,被告余光伏持惠农卡可以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余光伏在原告柜台自助办理贷款4万元,期限1年,利率10.2%,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三人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45393.46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5393.4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余光伏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与原告签订自动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光伏在三年内4万元额度内可以随时贷款、随时还款,并由被告余金林、余金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人民币农户短期小额贷款系统记录及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余光伏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自助放款系统贷款4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被告身份信息,其身份符合贷款的条件。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未到庭提出抗辩及进行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光伏于2012年3月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自助可循环贷款,2012年4月6日,被告余光伏作为借款人,被告余金林、余金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结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余光伏于2014年4月25日从原告处提取借款4万元。后被告余光伏拖欠借款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光伏提供借款后,被告余光伏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金林、余金学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5393.4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余金林、余金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金林、余金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光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0元,减半收取467.00元,由被告余光伏、余金林、余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玲玲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