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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付和恭诉被告赵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和恭,赵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付和恭,男。被告赵炳君,男。原告付和恭诉被告赵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和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和恭诉称,被告赵炳君于1998年12月30日在付和恭处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此借款经付和恭多次索要,赵炳君未能给付,故付和恭诉至法院,要求赵炳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2175元。本息合计43175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被告赵炳君在原告付和恭处借款本金11000元,约定月利率0.0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赵炳君为付和恭出具了借据。此借款经付和恭多次索要,赵炳君未能给付,故付和恭诉至法院要求赵炳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2175元(自1998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约定利率0.015元计算)。付和恭提交了赵炳君出具的借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和恭要求被告赵炳君给付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2175元,提交了赵炳君出具的借据。赵炳君在付和恭催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故付和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炳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炳君给付原告付和恭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32175元,本息合计4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赵炳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少国代理审判员  梁 策人民陪审员  庄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伊慧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