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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蔡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龙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自2013年2月18日起,整整两年多双方未见过一次面,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与被告结婚不到一个月即分居,双方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到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730-2012-000093。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时,由于找不到被告蔡某某,即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蔡某某母亲张某某了解被告蔡某某具体住址以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夫妻感情状况,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庭审经原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贵定县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自由恋爱两个月后,于2012年1月20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522730-2012-000093。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未共同生育有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蔡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有关事宜离家外出,至今三年有余未与母亲张某某和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向被告母亲了解有关具体情况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三年有余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蔡某某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陈培琼审判员  李兰应审判员  兰文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友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