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孙占乐与张辉、常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乐,张辉,常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孙占乐。被告张辉。被告常丽萍。委托代理人贺昆仁,甘肃富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事。特别代理。原告孙占乐与被告张辉、常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吉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乐、被告张辉、常莉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昆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乐诉称,由张辉向其借款,常莉萍出具100000元借条,2015年1月5日后被告张辉、常莉萍未给其清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辉、常莉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辉、常莉萍辩称,其借原告孙占乐100000元、约定利率、按季结息属实,原告催要时,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资金回笼困难,未按约定清息归款亦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张辉向原告付息47200元,同时原告收回本金50000元,被告常莉萍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并承诺借款随要随还,关于利率及按季结息等约定不变,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资金回笼缓慢为由,暂无能力清息。2015年7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张辉、常莉萍名下房产,经本院查询,对被告张辉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69号一层1号商业房一处(面积为171.3㎡)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款明细账及借条,证实原、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张辉与原告协商借款、常莉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约定借款交给了被告,故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率、季度清息及借款期限,但未约定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可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息,形成违约。二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因市场变化,资金回笼缓慢,未能及时清息,致使原告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信赖度降低,故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常莉萍归还原告孙占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辉、常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