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金元与刘招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元,刘招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文金元,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刘招良,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文金元就与被告刘招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金元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招良承包了攸县上云桥镇田富村农田整改工程,并将其中的虎形村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的宏田村段的工程雇请原告做事。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差工程款5000元。原告文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招良下差原告文金元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招良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领取虎形段工程款3000元,应从下差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告对被告刘招良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元系结算前领取的,不应从下差的5000元中扣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领条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而欠条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从文书出具的时间来看可认定欠条是扣除已支付3000元后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招良承包了攸县上云桥镇田富村(原虎形村、宏田村、田富村合并成现在的田富村)农田整改工程,并将其中原虎形村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原宏田村段的工程雇请原告做事。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工资,其中2012年12月30日支付过3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2013年田富村整治项目工程款文金元伍仟元整,是实,刘招良。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承包的攸县上云桥镇田富村农田整改工程分包给原告,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是经双方结算后就下差部分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欠条上确认的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其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差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金元下差工程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利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还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