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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64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男,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信用社)与被告高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信用社诉称,200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7.44‰,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逾期天数加收罚息,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38935元(截止至2015年7月,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高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7日,原告泰山区信用社与被告高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据。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7日起至2006年4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7.44‰。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对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高占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7.44‰,借款到期日期2006年4月7日。后被告高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893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信用社与被告高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泰山区信用社要求被告高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893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高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3893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高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