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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迅捷包装有限公司、杨志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金华市迅捷包装有限公司,杨志明,罗柏强,浙江大乡村食材开发有限公司,姜小红,钱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73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负责人:江莺。被告:金华市迅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被告:杨志明。被告:罗柏强。被告:浙江大乡村食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红。被告:姜小红。被告:钱建忠。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诉被告金华市迅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志明、罗柏强、浙江大乡村食材开发有限公司、姜小红、钱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书面通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受理费。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未申请缓交,是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