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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国义与任世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李国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高家镇。委托代理人李海平,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世平,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高家镇柏林路。原告李国义与被告任世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任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义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国义与被告任世平签订《危房改造修建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李国义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高家镇建国路46号1单元1楼1号的危房拆除后重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各1份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拆除后,至今尚未开始修建房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世平辩称,被告任世平当时是挂靠丰都县长江建筑公司才办理的手续,才和原告那些住户签订的《危房改造修建合同》,原告的那些住户都清楚,这个合同不可能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李国义(甲方)与任世平(乙方)签订《危房改造修建合同》,约定:一、甲方因原移民期间在丰都县高家镇祥和居委建国路46号1单元1楼1号有住房一套,面积45平方米。因由于目前属于危房,为了安全问题,甲方自愿交与乙方拆除重建……。七、甲方在搬迁中,乙方在实施拆除时,以每家按房产证为户主,由乙方支付每户每年3000元人民币的租房费,两年共计6000元,一次性付清(装修期不计算在内,乙方不支付租金)。八、甲方将房屋交与乙方拆除重建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乙方正常施工。不得另行提出任何与合同以外的条件。如有类似情况发生而导致乙方停工和造成损失就按双方违约行为处理,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人民币10万元。两年交房,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落款签名:甲方李国义,乙方任世平。合同签订后,任世平将李国义所有的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2月24日,任世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法刑初第00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任世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现任世平在垫江监狱服刑。任��平将房屋拆除后至今未动工修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危房改造修建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订立的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首先被告任世平与原告签订的《危房改造修建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上未载明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公司并加盖公章,不能认定该合同系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任世平个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已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其次即使被告任世平陈述的“是挂靠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因任世平作为���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其借用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仍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国义与被告任世平2013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危房改造修建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世平负担。(已由原告李国义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余世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