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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与潘云峰、许金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2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办事处鹿庄村。负责人王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信杰,该支行职工。被告潘云峰。被告许金侠。被告潘玉海。被告吴长新。被告王永刚。被告窦松。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诉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时信杰,被告吴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王永刚、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云峰向原告借款11.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潘云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云峰偿还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贷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长新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是我在原告处有多笔担保,并且我个人还有贷款,因为信用社内部有规定,不允许一个人同时有多笔贷款担保,因此,信用社没有进行调查,违规让我进行担保,我只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王永刚、窦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与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云峰向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作为保证人对潘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按约向潘云峰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及被告吴长新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与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潘云峰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潘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要求被告潘云峰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对被告潘云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即使被告吴长新在原告彭城农商行鹿庄支行有贷款,或给他人贷款进行担保,也不影响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吴长新辩称在本案的贷款中,信用社没有进行调查,违规让其进行担保,其只承担六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王永刚、窦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3.8%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潘云峰、许金侠、潘玉海、吴长新、王永刚、窦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