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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善伟与吴杰、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伟,吴杰,杨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刘善伟,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吴杰,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杨潘,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刘善伟与被告吴杰、杨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伟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3%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潘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吴杰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吴杰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杰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潘对被告吴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杰、杨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以证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吴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3%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潘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吴杰银行账户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善伟与被告吴杰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吴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潘作为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吴杰、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善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杰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吴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潘应对被告吴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被告杨潘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