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俞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中铁十九局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工作者。被告人俞某甲,绰号毛毛,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荣才、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俞某甲等人以入股中铁十九局三标段项目为由,多次到工程项目部滋事。因该项目部管理人员没有达到俞某甲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俞某甲等人遂于2014年12月9日16时许,持砍刀等凶器在无为县泉塘镇中心幼儿园门前将该项目部管理人员高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高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甲、钱某某、柯某某、何某乙、高某乙、何某丙、马某某、陶某某、曹某某、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俞某甲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当庭没有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诉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其在承建中铁十九局铁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被被告人俞某甲等人用刀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俞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57857.27元。被告人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案发当日其在现场,但没有指使他人用刀砍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俞某甲与丁某以入股承包中铁十九局铁路工程无为二标段土方工程为由与项目部管理人员高某乙及被害人高甲产生矛盾,多次拦停项目部拉运土方的车辆。2014年12月8日,高某乙及被害人高甲与被告人俞某甲等人为承包土方一事再次进行协商,未达到被告人俞某甲等人提出的要求。次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高甲在得知被告人俞某甲与丁某等人在无为县泉塘镇境内建国路口再次拦停拉运土方的车辆后,与何某甲等人赶到现场,何某甲等人与被告人俞某甲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甲伙同赶到现场的丁某指使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高甲砍伤。经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甲右前臂及后腰部皮肤裂创伴右尺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高甲受伤后住院20日,用去医药费73657.27元,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俞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16时19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无为县泉塘镇建国路口有人砍人,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倒在建国路口,经初步了解系俞某甲、丁某等人携带砍刀将中铁十九局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高甲砍伤。(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在无为县无城镇龙门宾馆8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月9日,被告人俞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5)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高甲受伤后住院20日,用去医药费73657.27元,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高某乙和高甲兄弟承包中铁十九局在无为县泉塘镇祈雨路段的建筑工程。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和高甲、高某乙、钱某某、何某乙、柯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有人打电话给高甲说毛毛他们又在拦工地拉土方的车子,其就说去看看。下午3点多钟后开车来到泉塘建国路口,一辆黑色无牌照的广本车停在路上,高甲说那车就是毛毛的,他们想搞土方,听说毛毛是其同学俞乙的叔爷,就上了车跟毛毛说搞土方的事与姓高的好好协商,别拦工地的车子。后下车接电话看到朋友高甲没命的跑,后面三个小青年拿刀追高甲,黑超子也在后面追,嘴里还喊“带我把他做掉!”,几个小青年是黑超子开一辆红色别克车带来的,砍过后他们就跑了,后看到高甲躺在地上,身上被砍了不下十刀。毛毛叫俞某甲,黑超子叫丁某,他们砍高甲是为搞土方的事。(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甲是中铁十九局二标段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俞某甲也想搞工程,但不出钱,想在其中得干股,与高甲没谈好。案发当日中午,其和何某甲、何某乙、柯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听说俞某甲在路上拦运土方的车子,后何某甲提议与俞某甲谈谈,就开车来到建国路上遇到开广本越野车的俞某甲,俞某甲将车停在建国路口,其和何某甲上了俞某甲的车后打电话给人从中间调和,后来了一辆红色车,车上下来三个小青年,至少两人手中拿砍刀,俞某甲和黑超子叫那些人去砍姓高的,当时高甲与他们有十几米远,后几个小青年追砍高甲,将高甲砍倒在血泊中。(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甲在泉塘中铁十九局负责土方工程管理。2014年12月9日中午,其到高甲那儿吃饭。饭后二、三点钟的样子,有人打电话给高甲说有人在建国路口拦拉土方的车子,其和高甲到建国路口看看,三个小青年看到后就开着广本车子走了,快到四点钟的样子,一个光头开着广本CRV无号牌的车子过来,中午吃饭的人当中姓何的认识那光头的侄子,姓何的就上了那辆车在车里与光头聊天。过了十分钟,一辆红色别克车开过来,开车人下来与光头讲了几分钟话后,开车人讲“姓高的我要把你搞死”,当时光头好像讲砍他(指高甲)一只手还是一条腿,记不清了,后从车上下来三个小青年,手里拿着砍刀,高甲看到后就跑,开别克车的人和三个小青年在后面追高甲,将高甲砍倒在地。(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高甲和他大哥高某乙在中铁十九局承包土方工程。听别人讲黑超子和俞某甲也想干土方工程,找高某乙谈了几次,但黑超子和俞某甲拿不出资金,所以高某乙和高甲就不同意他们参与。案发当日中午,其和何某甲、钱某某、柯某某、高甲等人在一起吃饭。下午2点多钟,运土方的姓笪的驾驶员打电话说有人拦车不让装土,后和中午一起吃饭的几个人到了装土方的现场,黑超子他们就开车跑了。过了几分钟,俞某甲开着一辆无牌照的车来了,其和何某甲上了俞某甲车子做工作,俞某甲说拦车是针对姓高的。后黑超子将车子停在俞某甲车前,黑超子走到俞某甲驾驶室讲了几句话,正好高甲下车被他们看到,黑超子讲“砍他”,从黑超子车上下来两个小青年拿了砍刀追高甲,俞某甲说“今天把他腿砍断”,后高甲被砍倒。黑超子和俞某甲没有动手,只是在喊“要将姓高的废掉”。(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弟弟高甲在泉塘镇建国路上被人砍伤,其第一反映是毛毛和黑超子干的,因为他们因想搞土方工程找过其麻烦,多次堵运土方的车子,毛毛姓俞,是光头,黑超子叫丁某。12月8日,其约了毛毛、黑超子、杨某某等人在荣华宾馆谈土方的事,黑超子要得干股,毛毛要现钱,双方没谈好,后中午喊了他们和弟弟高甲一起吃了饭。12月9日下午,又听讲有人拦车子,就让何某甲与毛毛、黑超子沟通,没想到毛毛、黑超子就叫人把高甲砍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俞某甲与黑超子丁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后,俞某甲电话告知自己他和丁某合伙搞土方工程,与中铁十九局的人没谈好,案发当时俞某甲车子停在无为泉塘往建国的路上,后丁某等几个人来了把姓高的砍了。同时证实案发前一天,中铁十九局管理人员高某乙为土方工程的事喊丁某、俞某甲及自己在自家宾馆里谈,但双方没谈好,中午高某乙喊大家吃饭,当时参加的还有高某乙的弟弟。在打架期间,丁某带了四个小青年到自己家的旅馆住,是母亲符某某登记的。(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铁十九局泉塘工地上运土方。2014年12月7日上午,其装一货车土在泉塘镇政府处被一辆黑色轿车拦停。(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高甲在泉塘镇的工地上运土方。2014年12月5日左右和9日,运土方的车子分别被二、三个小青年拦停,听别的驾驶员说拦车子的叫黑超子,高甲就被拦车子的人打了。(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中铁十九局在造铁路,其给他们拉土方。2014年12月9日下午二、三点钟,在泉塘建泉路的地方有三个小青年拦住车子不让车子做事,车队中其他车辆也给拦过。(10)证人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3点钟的时候,笪某某、徐某某为中铁十九局工地拉土,经过泉塘建国路时被一辆黑色广本车拦停,车上下来三个小青年不给拉土,后笪某某打电话给何某甲,何某甲来后小青年就跑了。3.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证实:其是中铁十九局土方二队队长。2014年12月9日下午,去泉塘工地经过建国路的时候,运土方的车队被拦了,其下车去看一下就被人砍了。当时对方有两部车,黑色没牌照的越野车,红色的别克轿车,拦车的人一个叫黑超子,一个叫俞某甲,就是他们叫三个小青年拿刀将其砍伤,他俩说:“就砍那个姓高的”,但没动手。当时钱某某、何某甲、柯某某等人在场。同时证实案发前天,哥哥高某乙为土方工程的事请黑超子、俞某甲吃饭,因俞某甲要钱,大家不欢而散。4.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一辆广本轿车来到泉塘街道建国路口上,几个人上了自己车子,与其谈搞土方的事,几分钟后黑超子丁某开了辆红色轿车过来,丁某下车后又有三个小青年下车,二个小青年拿刀将中铁十九局姓高的男子砍倒。在打架前一天上午,其和黑超子及中铁十九局姓高的在荣华宾馆一起谈土方的事,后中午姓高的喊吃了饭,姓高的弟弟也在场,其讲把土方给黑超子干,但双方没谈好。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俞某甲、证人符某某辨认出本案其他涉案人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俞某甲提出没有指使他人用刀砍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甲在事发当日,指使他人砍伤被害人高甲,有何某乙、柯某某作为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俞某甲、丁某在中铁十九局管理人员没有达到两人入股承包土方工程的无理要求后,对被害人高甲不满,被告人俞某甲为泄愤指使他人持刀伤害被害人高甲,造成被害人高甲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为泄私愤,逞强耍横,指使他人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的损失为:医药费73657.27元、误工费13200元(110天×120元/天)、护理费11000元(11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205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俞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