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强与被执行人程晨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538号申请执行张强,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晨,男,汉族,1989年5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张强与被执行人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程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23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23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