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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雪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项玉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项玉秀,彭光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雪兰。委托代理人:王丽、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费红。被告:项玉秀。被告:彭光跃。原告陈雪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项玉秀、彭光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玉秀、彭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7时35分许,被告彭光跃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越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苑宾馆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由东向西横穿的由陈雪兰驾驶无号“南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光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陈雪兰因车祸致胸部及右肩部外伤,右第1-9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锁骨远端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户籍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四联村亭子桥5号,2010年土地被征迁。事故发生前,原告于嘉兴市至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四、涉案车辆驾驶人情况及保险情况:彭光跃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项玉秀,车辆在阳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彭光跃约定,由彭光跃负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损失的40%,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伤残赔偿金:168842.74元,为40393元/年×19年×22%;2.医疗费:19316.43元(已扣除伙食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38天×15元/天予以计算;4.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酌定;5.精神抚慰金:4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其伤情及过错,本院予以酌定;6.护理费:6359.84元,原告未举证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予以计算,为38689元/年÷365×60天;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9.误工费:1784元,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务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且其未提供事故发生以后仍继续工作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劳务合同书记载的未到期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338元/月计算误工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338元÷30天×40天,;以上1-9项合计204853.01元。六、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七、原告陈雪兰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9027元(其中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支付上述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未支付部分由另外两名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八、被告答辩: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6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认可,但应按照4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被告项玉秀、彭光跃未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雪兰的损失为204853.01元,其中的120000元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因其已支付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责,被告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责,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承担60%,被告彭光跃承担40%,即33941.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对于阳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扣除的特别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费用由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阳光保险合计需支付原告14394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雪兰损失143941.20元;二、驳回原告陈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陈雪兰负担337元,被告彭光跃、项玉秀负担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