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蒲某乙、第三人蒲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莆某某,蒲某乙,蒲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蒲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某某。被告蒲某乙。第三人蒲某丙。原告蒲某甲诉被告蒲某乙及第三人蒲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莆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莆某某和原告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民,被告蒲某乙和第三人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原告蒲某甲与被告蒲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曾就父母去世后遗留下的两处房产(该两处房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XX大队X组)如何分割进行了多次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在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恰逢这两处房屋将会被拆迁,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被告蒲某乙刻意隐瞒有关事实并与其儿子即第三人蒲某丙恶意串通,擅自与拆迁单位办理拆迁手续,欲将这两处房产的拆迁款项占为己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蒲某甲对诉争房产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即73.72平方米。原告莆某某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父母亲遗留的房产。被告蒲某乙辩称,我年纪大了,没得啥说的。第三人蒲某丙述称,祖父母遗留下来的两处房产,现在既没有拆迁,我也没有以此与拆迁部门签任何协议。我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是我自己修建的。因此,原告蒲某甲起诉我不恰当。经审理查明,蒲某丁与秦某某婚后生育了原告蒲某甲、莆某某、被告蒲某乙以及蒲某戊、蒲某己五个子女。第三人蒲某丙系被告蒲某乙之次子。蒲某丁于1960年5月去世,秦某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蒲某戊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蒲某己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蒲某丁与秦某某生前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现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编号为38号、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和编号为42号、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以上均为拆迁勘丈编号和勘丈面积)的砖木结构房屋两处。1996年3月11日,被告蒲某乙取得编号为42号房屋的33.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编号为38号的房屋,长期由被告蒲某乙之妻贾某某和第三人蒲某丙及其妻等居住并由贾某某取得10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蒲某丙因该房破烂、无法居住,以包括其母贾某某、妻陈某某、子蒲某庚在内共四人的名义,申报改、扩建房屋。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批准同意第三人蒲某丙建房占地120.00平方米(其中,非耕地20.00平方米,宅基地100.00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蒲某丙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勘丈号为62号,产权人为蒲某丙,产权面积为240.0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蒲某丙、贾某某、陈某某、蒲某庚,货币安置补偿价格为3500.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蒲某丁于1960年5月去世和秦某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后,原告蒲某甲、莆某某和被告蒲某乙作为其子女,虽对父母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但原告蒲某甲、莆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了二十年。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某甲、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琼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