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翟某与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翟某,女,住定州市。被告鹿某,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诉被告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及子女漠不关心,还无故怀疑原告,限制原告自由。2012年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分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与被告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