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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普海辉、普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华,普海辉,普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1950年6月11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林忠,男,1971年7月20日生。被执行人普海辉,男,1988年11月3日生。被执行人普顺坤,男,1968年11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普海辉、普顺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普海辉、普顺坤支付原告王德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定残后的护理费(2014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3日)等各项费用250000元(该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073元,减半交纳2537元,由被告普海辉、普顺坤负担(鉴于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待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普海辉、普顺坤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二笔150000元的支付义务,权利人王德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普海辉、普顺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普海辉、普顺坤欠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德华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后瘫痪,且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德华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法定代理人王林忠多次要求本院执行本案,经做思想工作,其承诺接受政府救助金120000元后,自愿放弃剩余未执行部分,并保证不再上访。后经相关部门审批,政府救助部门于2015年9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德华发放涉法涉诉特困群众救助资金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1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条件执行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贵东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俊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