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至尊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至尊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河南至尊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义。委托代理人吕楠、张伟。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平顶山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晨光。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原告河南至尊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旭光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平顶山旭光花园房地产项目的8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林豫公司施工,被告林豫公司为项目建设需要成立了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并由李保军担保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供应螺纹钢和圆钢共计约1000吨。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应在8号楼封顶以后或最后一车货到工地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供应钢材,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没有按约定时间和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支付钢材供应款项。后因旭光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不能支付给原告钢材供货款。经原告催要,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其余货款经协商,于2014年1月22日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80万元,其余钢材欠款878366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在付清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乙方在此之前违约的,应向原告另支付合同违约金10万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是被告林豫公司临时成立的机构,李保军是项目部负责人,因此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的违法行为应由林豫公司承担。旭光公司拖延支付林豫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林豫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67836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依据还款协议第三条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豫公司辩称,林豫公司从未承建过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工程,更没有设立过该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用过原告的钢材。李保军不是林豫公司人员,林豫公司也没有对李保军进行过授权。本案要想查清事实,应由原告方提供或法院调取林豫公司与平顶山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如该合同上的印章是林豫公司真实印章,林豫公司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人伪造林豫公司印章,请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旭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旭光公司偿付被告林豫公司及其项目部拖欠的钢材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旭光公司开发的平顶山市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旭光公司主张被告林豫公司及其项目部拖欠的钢材款。原告与被告林豫公司及其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林豫公司及其项目部是否拖欠钢材款,旭光公司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林豫公司项目部代表人李保军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效力只约束协议签订人,旭光公司不应承担该协议的任何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林豫公司及其项目部代表李保军已通过借款和预支工程款的方式,从旭光公司收取各种款项共计1298万元,该数额已远远超出了实际工程款,因李保军失踪,至今无法追回。根据被告林豫公司的答辩意见,旭光公司建议由原告提供加盖有被告林豫公司印章的相关手续,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案有可能涉嫌伪造印章和诈骗犯罪。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是原告和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所签还款协议的管辖约定,而原告已撤回对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8号楼项目部的起诉,旭光公司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旭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查,2012年8月16日,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供应钢材,收货地点为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旭光花园8号楼。落款处甲方除盖有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公章外,另有案外人李保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供应钢材。2014年之前,李保军曾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14年1月22日,李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1678366元,落款为李保军签名及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盖章。当天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了欠款1678366元的具体还款方式。本院认为,本案钢材供货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要行为人是李保军。在李保军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李保军与被告林豫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为被告林豫公司承建。原告仅就其与李保军代表的林豫公司平顶山旭光花园8号楼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单独向被告林豫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至尊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 翌 闻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人民陪审员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仁 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