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大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王登朝,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责人兰世秀,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大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德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钱德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喻勇,该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王登朝、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计卫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许,王登朝驾驶贵E*****号车由贵州省安龙县方向往兴仁县方向行驶,当行至20210线128km+860m(小地名:安龙县飞机场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郭大江驾驶的贵E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E*****号车的驾驶员王登朝,乘车人杨丕云、陈满星,贵EA****号车的驾驶员郭大江,乘车人王登兰、陆星建、钱德会、郭某、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登朝负全部责任,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被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郭某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369.47元、救护车费100元;钱德会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995.24元、救护车费100元;陆某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952元、救护车费100元;郭大江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1036.45元、救护车费100元。因伤情严重,郭大江被转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94815.91元、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00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耻骨上下肢骨折;5.左骶骨骨折;6.左排骨骨折;7.右腓骨骨折;8.右外踝骨折;9.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10.左小腿皮肤撕脱伤;11.右小腿皮肤挫伤;1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14.左肺挫伤;15.双足多发骨折;16.脾脏损伤。出院意见为:1.继续卧床满术后3个月,返院复查X片后视情况扶双拐下地活动,6个月后再次复查X片;2.观察术口情况,必要时返院再次予术口换药;3.逐进性行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及肌肉萎缩;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大江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产生检查费968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28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大江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人民币)左右(本次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仅供参考)。”郭大江为此支付评定费600元。计卫中心为郭大江垫付了81936.45元,为郭某垫付了1469.47元,为钱德会垫付了3095.24元,为陆某垫付了1052元,合计87553.16元。同时查明,贵EA****号车的损失经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定损为18000元。该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太军,王太军将该车转让给欧祥斌后,欧祥斌于2012年12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郭大江,前述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郭大江系贵EA****号车实际所有人。另查明,钱德会系农民;郭大江系农民,其与妻子王登兰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长子郭某,2012年6月18日生育长女郭梓萱;其父郭远荣(出生时间为1952年6月5日)与吴良玉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郭大江、郭大琴、郭大敏、郭雄,四子女均已成年。再查明,贵E*****号车登记所有人系安龙县钱相乡卫生院,安龙县钱相乡卫生院与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服务中心。贵E*****号车在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27日,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诉至一审法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郭大江经济损失168169.06元,郭某经济损失2193.47元,钱德会经济损失5248.24元,陆某经济损失1776元,共计177386.77元,扣除计卫中心已经垫付的87553.16元,请求判令王登朝、计卫中心、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赔偿89833.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王登朝、计卫中心以事故发生时王登朝系执行公务,在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以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医疗费根据用药清单,扣除乙类药10%、丙类药自负之后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计算;3.护理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即77.33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认可;6.交通费凭票据给予报销;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户籍所在地及伤残鉴定报告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9.对车辆损失18000元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只是仅供参考,不予认可为由进行抗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次事故伤者陆星建、王登兰均表示因其伤情不严重,且安龙县钱相乡卫生院已支付其医药费,故不再起诉。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应由被告王登朝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登朝系被告计卫中心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其系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登朝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计卫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贵E*****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计卫中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付四原告。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四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关于四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医疗费。从四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等看,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对该项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乙类药10%、丙类药自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计卫中心明确告知了前述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应当依据医疗发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相应的医疗费。2.护理费。四原告主张按86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四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即77.33元/天(28224元/年÷365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四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大江、郭某、陆某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钱德会主张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郭某、钱德会、陆某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原告郭大江虽提交了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6张证明其产生交通费500元,但因前述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载明的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鉴定时间不符,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印证,但结合四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郭大江交通费300元、其余三原告各100元。二、关于原告郭大江、钱德会的误工费。原告郭大江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10天、计算标准为86元/天;原告钱德会主张其误工时间为9天、计算标准为86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郭大江、钱德会均系农民,其收入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4.52元/天(30850元/年÷365天)计算。原告郭大江从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5日)应为10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郭大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郭大江系农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其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其赔偿指数应为10%+1%即1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郭大江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3.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0元,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无意见,故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骨折,且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故酌情支持2000元。5.后续治疗费。为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该项费用的鉴定报告。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仅具参考性。因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有异议,且该鉴定报告鉴定的费用也不是确定的数额,为公平地确定原告郭大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郭大江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郭大江在起诉时将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计入其医疗费中,应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原告郭大江的损失共计153198.56元,具体为:1.医疗费98420.36元(含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900元)。2.误工费9212.68元(30850元/年÷365天×109天)。3.护理费3015.87元(77.33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21079.65元[①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5434元/年×20年×11%);②被扶养人生活费9124.85元,其中:长子郭某2607.10元(4740.18元/年×10年×11%÷2人)、长女郭梓萱4171.36元(4740.18元/年×16年×11%÷2人)、父亲郭远荣2346.39元(4740.18元/年×18年×11%÷4人)]。7.车辆损失18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郭某的损失共计1998.79元,具体为:1.医疗费1469.47元。2.护理费309.32元(77.33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交通费100元。三、原告钱德会的损失共计4786.89元,具体为:1.医疗费3095.24元(含救护车费100元)。2.误工费760.68元(30850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695.97元(77.33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5.交通费100元。四、原告陆某的损失共计1581.32元,具体为:1.医疗费1052元。2.护理费309.32元(77.33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4.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61565.56元,其损失比例分别为原告郭大江94.82%、原告郭某1.24%、原告钱德会2.96%、原告陆某0.98%,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大江115680.40元、原告郭某1512.80元、原告钱德会3611.20元、原告陆某1195.60元。超出部分即原告郭大江的37518.16元、原告郭某的485.99元、原告钱德会的1175.69元、原告陆某的385.72元,共计39465.56元,由被告计卫中心承担。被告计卫中心承担的39465.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四原告起诉的金额已扣除被告计卫中心为四原告垫付的部分,该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赔偿。现查明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61465.56元,原告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的理赔款中分别扣还81936.45元、1469.47元、3095.24元、1052元,共计87553.16元给被告计卫中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郭大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3198.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680.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7518.16元。2、原告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9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12.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85.99元。3、原告钱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786.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611.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5.69元。4、原告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8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85.72元。5、被告王登朝、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6、驳回原告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由四原告负担205.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822元。上述款项(含被告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服务中心为原告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分别垫付的81936.45元、1469.47元、3095.24元、1052元,应由四原告分别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服务中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不分项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大江、郭某、钱德会、陆某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登朝二审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安龙县钱相乡计划生育和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龙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周先秀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贺尔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