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江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长城公司在保证限额5997240.83元范围内对债务人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13年贷字第790113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31250元、复利及逾期利息;2013年贷字第79011303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17240.83元、利息122575.38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告长城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5××号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小横山村沿江西路355号房产【产权证号:00091405】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030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乾盛康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可另签具体业务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乾盛康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3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乾盛康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乾盛康药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04%。2013年4月3日,被告乾盛康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40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乾盛康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乾盛康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5%。2013年3月14日,为了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保字第79030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乾盛康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依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90305号《授信协议》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被告长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为借款人乾盛康公司垫付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31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2759.17元、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垫付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为(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人乾盛康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31250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及章瑞华依据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9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责任及张永顺依据编号为2013保字第79030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责任;同日,本院作为(2014)温瑞商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人乾盛康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3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17240.83元、期内利息122575.38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4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291724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以191724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及章瑞华依据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790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责任及张永顺依据编号为2013保字第79030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4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331250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9011303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17240.83元、期内利息122575.38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4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291724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止、以1917240.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2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本案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保字第79030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5997240.83元为限;二、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81元,减半收取26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91元,由被告浙江长城换向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及保全费58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8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