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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国琼与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琼,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057号原告吴国琼,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琼与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正山、周玲,被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樊从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琼的委托代理人魏正山,被告罗成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琼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款到原告现金21万元,月息2分。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万元。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了随要随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不足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1900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开始转移财产并拒不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王周梅的,实际并非借给被告的,只是原告与王周梅都认识被告,以被告作为借款的中间人,且由被告作为中间人收取了借款21万元,被告未从中获利。借条也不是被告书写的,故被告不应偿还本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琼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万元正),月息贰分。”被告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1万元。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9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周梅书写了承诺一份,载明:“2014年1月15日(不超过2天)付罗成人民币56万(大写伍拾陆万元正),无任何附加条件付罗成借款56万元正。”被告在该承诺的下方书写:“此笔款用于归还吴国琼、赵开梅、吴国芳。”庭审中,被告认为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上的字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指纹也并非被告本人捺印,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补充指纹样本和缴纳鉴定费,该鉴定机构作出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退案函和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上的笔迹及指纹提出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王周梅的,并非借给被告,被告只是作为借款的中间人收取了借款21万元,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庭审查明的王周梅向被告作出付款承诺的事实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借条出具之日履行了出借21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计算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900元,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1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利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琼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琼借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三、驳回原告吴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1672元,共计6432元,由被告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清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