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民四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玉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胡振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婷。原审被告胡振之。原审被告朱保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玉婷、原审被告胡振之、朱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3日20时00分许,朱保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学院路与建新街路口北侧时与顺行至事故地点向左拐弯的魏玉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魏玉婷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4)第003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保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玉婷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2014年5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6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玉婷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魏玉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591.41元、护理费4987.1元[(3380元/月÷30天×32天)+(49.35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216元(6元/天×36天)、误工费9509元【(77.44元/天+49.35元)/2×150天)、伤残赔偿金116652元(1944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7255元。同时查明:1、朱保泉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朱保泉已经支付魏玉婷医疗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魏玉婷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9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及寿光市稻田镇东风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无耕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寿光市稻田镇东风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所在单位潍坊众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保泉驾驶机动车与魏玉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魏玉婷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保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魏玉婷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其护理费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魏玉婷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予以支持400元。魏玉婷因该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魏玉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虽对魏玉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对魏玉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朱保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魏玉婷的损失。同时胡振之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玉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玉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9255元(197255元-1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魏玉婷返还朱保泉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魏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魏玉婷是农村户口,但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2014年5月9日至5月13日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魏玉婷是由于自身不慎摔倒造成,因此此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医疗费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玉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胡振之、朱保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朱保泉驾驶机动车与魏玉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魏玉婷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朱保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魏玉婷除部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是否正确。魏玉婷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原审审理中,魏玉婷向法院提交了由寿光市稻田镇东风亭村民委员会和寿光市稻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了魏玉婷的耕地已被占用,已无耕地的事实。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在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魏玉婷在城镇居住,以工资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上诉人魏玉婷在2014年5月9日至5月13日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医疗费是否正确。2014年3月13日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魏玉婷被送往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自动出院,身体未完全康复,因伤不慎摔倒,引起二次住院,为此,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作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