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柏叶华与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牛锡准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叶华,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牛锡准,胡建绪,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栾业栓,徐聪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柏叶华。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作云。委托代理人矫立强,青岛城阳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锡准。被告胡建绪。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青松。委托代理人纪志德。被告栾业栓。被告徐聪德。原告柏叶华与被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力设备公司)、被告牛锡准、被告胡建绪、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建设公司)、被告栾业栓、被告徐聪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顺力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矫立强、被告胡建绪、被告徐聪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锡准、被告旭阳建设公司、被告栾业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叶华诉称,2012年顺力设备公司将其办公楼及车间工程承包给旭阳建设公司,后旭阳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栾业栓,栾业栓又转包给了徐聪德,该工程经栾业栓的项目经理胡建绪、牛锡准的确认。原告跟随徐聪德工作至工程结束,至今仍欠薪23000元,经过近两年的讨薪未果。请求判令: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误工费共计2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聪德出具的因承建顺力设备公司工程欠付的人工费、误工费清单1份,证明徐聪德欠付人工费、误工费的情况。顺力设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该人工费是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确定的债权、债务人,应由该证据载明的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胡建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徐聪德对该证据无异议。2、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栾业栓将承包顺力设备公司的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徐聪德,该劳务分包系违法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及价款。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证据违背了顺力设备公司与旭阳建设公司的合同关于不得分包的约定,对顺力设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栾业栓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资质,不可能作为分包人,其真实身份是旭阳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胡建绪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徐聪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聪德处有该合同的原件。3、栾业栓与徐聪德签订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二人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及付款不到位产生的误工费由栾业栓每天承担120元。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胡建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徐聪德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徐聪德处有该证据的原件。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栾业栓与徐聪德约定增加工程量及付款方式,栾业栓认可因付款不及时造成工人停工20天,由此产生误工费。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胡建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徐聪德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徐聪德处有该证据的原件。5、顺力工程零工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由牛锡准签字确认零工部分工时为461小时。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胡建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徐聪德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徐聪德处有该证据的原件。6、胡建绪签字的顺力工地用工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力设备公司工程建设过程中部分工时及办公楼车间面积。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其与旭阳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是胡建绪,胡建绪一直在现场负责,与胡建绪的职务行为的陈述意见一致,栾业栓不是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胡建绪对该证据无异议。徐聪德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其处有该证据的原件。7、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原告干活的场地顺力设备公司已经实际使用。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显示时间,实际情况是顺力设备公司委托第三方仍在施工涉案工程,现场塔吊、脚手架仍在。胡建绪对该证据无异议。徐聪德对该证据无异议。8、申请提前介入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力设备公司承诺若出现欠薪上访事件由其负责,作为发包方的顺力设备公司应在欠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顺力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承诺书中负责处理意思表示不清晰,顺力设备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胡建绪对该证据无异议。徐聪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顺力设备公司辩称,其与旭阳建设公司签订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旭阳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雇佣员工进行施工,与顺力设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其抗辩理由,顺力设备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其与旭阳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旭阳建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该工程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专业分包,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同意与否;同时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企业对劳务分包的用工情况、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产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恰能证明旭阳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胡建绪对该证据无异议。徐聪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牛锡准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胡建绪辩称,其在现场只是替旭阳建设公司确认工程量,其是旭阳建设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因此该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建绪未提交证据。被告旭阳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栾业栓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聪德辩称,其从2012年10月份领着工人给旭阳建设公司、栾业栓干顺力设备公司的活,2013年10月4日完工,但是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顺力设备公司、旭阳建设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徐聪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顺力设备公司与旭阳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旭阳建设公司对顺力设备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0日,栾业栓(承包单位)与徐聪德(劳务单位)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顺力液压设备办公楼及设备车间,工程内容为工程大包(人工费)商砼泵车输送,劳务承包范围自基础开挖至工程全部结束(不含监建设施,内外墙涂料、腻子、防水、门窗制作安装、粘贴、植筋、拉送装卸租赁等),合同价款:办公楼按建筑面积230元/㎡计算人工费、设备车间按建筑面积125元/㎡计算。后徐聪德找到原告等人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5日,徐聪德为原告出具人工费、误工费明细,该明细中载明柏叶华,木工,人工费17600元、误工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自认受雇于被告徐聪德进行劳务作业,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聪德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作业,被告徐聪德应按约定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徐聪德出具的人工费、误工费明细,载明其欠原告人工费17600元、误工费2400元,徐聪德对该数额及原告要求其支付以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聪德支付人工费17600元、误工费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牛锡准、被告胡建绪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旭阳建设公司系承包人,被告栾业栓系违法分包人,因此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旭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栾业栓之间的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顺力设备公司、被告旭阳建设公司及被告栾业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聪德出具的人工费、误工费明细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牛锡准、被告旭阳建设公司、被告栾业栓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柏叶华人工费17600元、误工费2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柏叶华要求被告青岛顺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栾业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聪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丕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帅玉杰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