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周某。被告贾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闹,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及性格。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性跟踪及怀疑、查看手机。各自生活习惯及生活方式不同,故经常产生分歧,现孩子无人看管,原告父母过来带孩子,被告经常发脾气,故导致现孩子无人看管,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父母过来看管,就不会产生矛盾,孩子由原告抚养会比现在生活更好。被告贾某甲缺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认识,于2010年年初确认恋爱关系,后自2010年6、7月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日在陕西省富平县办理婚宴酒席。双方婚生女贾某乙于XXXX年X月X日出生。现原告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女儿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已相处了一年多,对彼此都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贾某乙,女儿贾某乙尚未成年。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为了有利于女儿贾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双方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另外,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为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