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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石晓东与岳永、刘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东,岳永,刘美,韩知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68号原告:石晓东,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010824046。被告:岳永,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美,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知同,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石晓东诉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东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岳永以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其妻子刘美和被告韩知同共同担保。被告岳永出具借条,被告刘美、韩知同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韩知同另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了双方借款月利率为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岳永、刘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韩知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晓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石晓东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石晓东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永与刘美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岳永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刘美及韩知同提供了担保。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知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笔借款的月利率为3%。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石晓东所举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石晓东与被告岳永经被告韩知同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岳永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石晓东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岳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石晓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岳永。2013.10.17.”被告岳永的妻子刘美与韩知同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被告韩知同另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明确了双方借款月利率为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岳永向原告石晓东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后原告石晓东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石晓东与被告岳永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岳永、韩知同分别出具的借据和担保书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权。故原告石晓东要求被告岳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岳永与刘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美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石晓东要求被告刘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韩知同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知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意见如下:一、被告岳永、刘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晓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韩知同对被告岳永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石晓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知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永、刘美、韩知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