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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何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现因涉嫌犯抢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来到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被害人胡某乙的代销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向胡某乙购买35条香烟,在胡某乙用包装袋将香烟装好后,被告人何某便让胡某乙为其倒一杯水,趁机将香烟抢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在逃跑的过程中因撞上一水泥柱摔倒在地,被赶来的胡某乙当场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香烟价值3733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财物照片,证人胡某甲、巫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其打电话给被害人胡某乙约好要到胡某乙的店铺购买香烟,2015年4月11日其去到胡某乙的店铺时,胡某乙与其一起清点了其要购买的香烟并装好。由于其身上没有钱,就与胡某乙说待其出去到黎塘后再付清全部烟钱给胡某乙。接着其就要求胡某乙给其倒水吃药。在胡某乙转身上二楼给其倒水时,其就开摩托车走了。由于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刹车,其撞倒在地上后,胡某乙就上来质问其为什么没有付钱就走了,并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来到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被害人胡某乙的代销店内,提出向胡某乙购买35条香烟。胡某乙将被告人何某要购买的35条香烟清点并包装好后,被告人何某便让胡某乙为其倒一杯水,在胡某乙转身上楼倒水时,被告人何某即将胡某乙装好的香烟放到其摩托车上驾车逃离胡某乙的店铺。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边的一水泥柱摔倒在地,被追赶来的胡某乙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的35香烟价值3733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8月7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1日7时27分,宾阳县公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的胡某乙抓到一名涉嫌盗窃财物的男子,请出警现场处置,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盗窃的何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1962年11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7时27分,宾阳县公局报案后在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将其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4、卷烟配送单,证实本案中涉案的香烟的价格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1日宾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何某处扣押黄鹤楼牌香烟3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2条、真龙(珍品)牌香烟7条、真龙(软祥云)牌香烟9条、软盒黄鹤楼牌香烟3条、软盒云烟5条、红塔山牌香烟4条、硬盒利群牌香烟2条及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所扣押的香烟已于2015年4月11日发还被害人胡某乙。6、(2008)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2008)南市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6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8)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2008年10月1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市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8)宾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7、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7时许,其还没有起床,突然听到其家门前发生一声巨响。其起床后,打开大门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撞在其家大门出门左边的水泥门柱上,车头已损坏,摩托车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不知去向。到了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带着一男子到其家门前指认撞烂的摩托车时,其才知道是该男子因盗窃后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撞上其家大门。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与胡某乙家的代销店是在同一条路上。2015年4月11日7时许,其起床后打开家门不久,就有一男子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快速从其家门前经过,胡某乙从后面追上来说,该男子盗窃了他的香烟,要求其骑摩托车去追。但其认为其的电动车追不上摩托就没有帮胡某乙去追。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其又看到胡某乙往前走,过了不久,其看见胡某乙抓回那骑着摩托车男子回来了,并带回被盗窃的香烟。胡某乙报警后,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将被该男子带回派出所了。9、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店铺,向其购买很多香烟,其看了该男子提供的清单后,表示没有那么多烟,而且有一些烟其也没有。该男子就说回去商量下,并留了其电话号码后就离开了。到了2015年4月11日早上6时许,那名男子打来电话说要来其店铺拿香烟,于是其就起床开大门,发现那男子已站在其店铺门口前,旁边停放着一辆女式摩托车。那男子进入店铺后,就让其按单拿香烟给该男子,有多少拿多少,不够再说。于是其从柜台里拿出很多香烟,没有的烟,该男子就打电话问别人是否可以用其他烟代替。谈好要的烟后,其就用两个麻包袋将烟装好,那男子就把其中一袋拿到柜台外放着,然后叫拿一杯水给喝药,其刚转身走几步去倒水,就感觉身后有很大的动静,转身看到时,就见那名男子拿着刚才他放在柜台外的那袋烟放到一辆女式摩托车上,其就喊“还没有给钱”,但那男子发动车子就逃走了。其马上追上去,追了约100多米,见追不上,就叫路边的群众帮追,但路过的群众都说骑电车追不上摩托车。这时,其看到那名男子骑车转弯后认为追不了,刚想回头,就看那名男子徒步跑向火车铁轨处要穿过去,于是其又追上去。那名男子刚过铁轨约10米远,看到前方有其村的人,就停了下来,其即上前将那男子抓住,并说“没有给钱就想走”。后来其跟那名男子去拿香烟时才看见那名男子骑的摩托车撞倒在路边转弯处的一间房子的角落,接着其就打电话报警了。10、被告人何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7时许,其开摩托车到胡老板在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的代销店,其与胡老板将清点好的香烟装到袋子内并放在其摩托车上。这时其就要求胡老板倒水给其喝药,在胡老板转身去给其倒水时,就快速坐上其摩托车离开现场。由于驾驶速度太快,心里慌张,其驾驶摩托车逃跑约200米后,在一处弯角处撞向了路边的围墙并摔倒在地上。这时跟在身后的胡老板就来问其为什么还没有付钱就跑了。胡老板就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就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了。12、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涉案香烟价值3573元。13、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指认本案的作案现场为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白仙村胡某乙代销店。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的香烟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胡某乙清点并包装好香烟给其的情况下,借故叫被害人胡某乙倒水给其服药,然后趁被害人胡某乙转身倒水之机,公然抢走被害人胡某乙的的香烟。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供销店内,公然强行抢走被害人胡某乙的财产,既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又明知其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被被害人当场识别,仍公开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具有明显的公然抢夺性,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抢夺罪,故被告人何某辩称其行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秋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