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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简帅诉被告杨铮、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帅,杨铮,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简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简辉,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俊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铮,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任瑞萍,女,汉族。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地址:淮滨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419445092。法人代表:马志斌,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邬凤江,系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安然,王莫峰,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法人代表:彭永恒,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帅诉被告杨铮、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简帅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帅及其法定代理人简辉、郭俊丽,被告杨铮及其法定代理人任瑞萍,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委托人代理人邬凤江、王安然、王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帅诉称,在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2015年5月5日上课期间同班同学杨铮扔纸飞机时,被杨铮手中铅笔刺伤左眼,造成左眼膜穿伤,先后在诊所及淮滨明人堂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2014年12月31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在上课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3元、护理费60天×(28472元/年÷365天)×2人=93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60天×40元/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学校买有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在引发事故时有另外一个小孩扔飞机,扔到简帅那里。按照过错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我们会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没有起诉另一个小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的大小及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有具体的情态,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的大小及比例进行赔偿。学校、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属于侵权关系,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双方的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还有免赔相应的比例,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简帅在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2015年5月5日上课期间同班同学杨铮扔纸飞机时,被杨铮手中铅笔刺伤左眼,造成左眼膜穿伤,在淮滨城关镇第一小学附近诊所治疗,2014年5月10日至6月7日在淮滨明人堂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11.3元。2014年12月31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在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信息、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校方责任险的代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简帅、被告杨铮作为在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在学校上课学校期间,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对简帅、杨铮具有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原告简帅在课堂上被同学杨铮误伤左眼,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对原告简帅未尽到保护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对被告杨铮未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而至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因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未到安全管理、教育保护义务造成原告简帅受伤的事故,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应负全责。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简帅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损伤程度,认为不宜根据原告简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营养费损失,本院采纳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简帅损伤程度所作出的简帅护理期为60天和营养期为60天的意见;原告简帅生活、学习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60天×40元/天=14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需要二人护理,因原告系眼部受伤,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求两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0天×(28472元/年÷365天)×2=9360.64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简帅的身心状态、残疾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简帅诉求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简帅以上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简帅的损失合计70904.85元,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上学在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帅70904.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铮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淮滨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光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