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李闪闪、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李闪闪,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闪闪,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李闪闪、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飞与被告王军、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闪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军因购煤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借款290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用途为购煤,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李闪闪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且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递交了本人签署的同意贷款承诺书,其中明确说明知道并同意丈夫王军的借款行为,愿意对此承担一切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刚做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其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F6号商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322.92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32.73万元),对被告王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应付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截止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03420.31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军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李闪闪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03420.31元,合计3003420.31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被告刘刚连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李闪闪系夫妻关系。同意贷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闪闪知情同意被告王军的借款行为。家庭财产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军的财产状况。贷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李闪闪签订贷款合同内容。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借款的事实以及金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刚为被告王军贷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贷款的催收情况。抵押清单以及首款收据,证明被告刘刚提供的抵押物情况。预购预告登记证明、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军2014年6月29日归还本金3045元,2014年9月29日归还利息92268.02元,2014年12月9日归还利息0.99元,截止2015年1月9日共欠息103420.31元。被告王军辩称,与被告李闪闪系夫妻关系,抵押关系认可,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发放贷款情况以及利息计算过程均无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李闪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刘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担抵押责任,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闪闪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闪闪向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出具同意王军贷款承诺书。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军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9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8.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同日,被告刘刚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预购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F6号商铺的商品房,对被告王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承担抵押责任,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向被告王军发放290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1月9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96955元,利息103420.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闪闪与被告王军结婚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房预所字第04295号预购预告登记证明、同房预抵字第4000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李闪闪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闪闪同意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至,被告王军、李闪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王军2014年6月29日归还本金3045元,应当对已偿还本金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利息103420.31元以及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刘刚名下的位于大同市新旺村城中村改造小区(美好·新里程)F6号商铺,用于对被告王军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性质,系在将来要求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刘刚预购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刚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李闪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9695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03420.31元,以及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元,其余35796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