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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李某某,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甲,1965年5月7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企业代码:79547870-1。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和许某某甲、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挂、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龙王庙乡南干树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路已过中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丙、乘员李某某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入院治疗,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乙和被告董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926.31元。二、交通费500.5元。合计2426.81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董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赔偿原告在总损失所占比例的赔偿份额,并预留其他人伤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我公司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以便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挂、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南干树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路已过中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某某丙、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丙、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检查费1196.2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小脑幕密度略增高,头顶部头皮软组织轻度肿胀。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费用229.04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51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935.31元(1196.27元+229.04元+510元)。二、交通费500.5元。合计2435.81元。此次事故还导致李某某乙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3649.91元。二、护理费13天×66元/天=858元。三、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四、营养费13天×5元/天=65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鉴定费800元。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1%=53110.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133.11元。此次事故还导致李某某丙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85011.99元。二、误工费37天×42.21元/天=1561.77元。三、护理费37天×42.22元/天=1562.14元。四、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五、营养费37天×5元/天=185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九、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住宿费720元。合计127662.9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被告董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该主车冀C×××××号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冀C×××××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矫形器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且被告董某某与李某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董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董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某未诉讼李某某乙,本案仅对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进行判决。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三人受伤,其三人应按各自强制险项下的损失,在三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641.15元【其中:1、医疗费140.65元{10000元×〔1935.31元÷137597.21元(李某某丙医疗费92011.99元、李某某乙医疗费43649.91元、李某某医疗费1935.31元等人医疗费总和)〕=140.65元}。2、交通费500.50元。总计641.1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897.33元(即:医疗费1935.31元-140.65元=1794.66元×50%=897.33元。)。三、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