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人员胡佳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章丘市6路公共汽车,至章丘市汇泉路汇泉医院附近时,趁人不备,从被害人付某某随身携带的挎袋内扒窃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35元。被告人王某某在章丘市文化中心站下车后,被目击乘客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残疾人证明及户籍信息,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聋哑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临时起意而盗窃,数额不大,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扒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付某某,弥补了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