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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韩超、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韩超,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682号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韩超。被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维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大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丽。原告王小平为与被告韩超、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坚俊与被告韩超、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901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韩超、安特公司辩称,1.韩超系安特公司的副总经理,签署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安特公司认可韩超与原告之间进行债务确认的行为,在出具欠条后,安特公司支付了2万元货款,目前所欠货款是470198元,安特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韩超的诉请。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安特公司的业务往来结束后,韩超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同时承诺了如何还款,此系韩超对上述货款债务加入,是韩超的个人行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韩超自愿承担债务及其承诺还款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韩超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安特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到安特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找到公司法人,公章也不在公司,当时碰到韩超,原告知晓韩超在安特公司的职位,就让韩超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韩超的职务行为。证据2,诸暨万利轻纺有限公司划码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划码单上的货款数额与实际诉请不一致,是因为安特公司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这些货款均不是韩超支付的,因为安特公司没有公章,所以把韩超的名字加进去,但这不是债务的加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劳动合同及名片各一份,证明韩超是安特公司的员工,签字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上看韩超在安特公司的职位是不同的,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是韩超自愿对安特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证据2,入库单三十二份,证明韩超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实是原告和安特公司,但韩超以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自愿加入了该债务。证据3,汇款明细一份,证明韩超出具欠条后,安特公司的法人支付给原告1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这1万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诸暨万利轻纺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韩超系被告安特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安特公司素有买卖包纱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安特公司向原告赊购针织材料共计人民币49019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韩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小平涤纶丝货款肆拾玖万零壹佰玖拾捌元整(¥490198),欠款人韩超,2015年2月18日”;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就偿还时间进行了约定。该欠款被告安特公司仅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剩余货款480198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请的理由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韩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安特公司,但从欠条及还款计划内容看,被告韩超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及金额,系其在没有损害被告安特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原告承诺偿还被告安特公司结欠原告的款项。该欠条及还款计划原告予以接收,视为其同意被告韩超加入到原告与被告安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原告与被告韩超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安特公司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承担为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人韩超与原债务人安特公司应共同就被告安特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其仅能提供1万元货款的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80198元。现原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应予支付,逾期未付的,还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超、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平货款人民币480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88元,由被告韩超、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