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法定代表人: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荣,男,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格林春天***栋。组织机构代码:55849325-4。法定代表人:晏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通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8542-4。法定代表人:余高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鹄山村委。组织机构代码:57364359-9。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晏秀平,男。被告:晏秀琴,女。被告:温艳萍,女。被告:何小辉,男。被告:蒋爱兰,女。被告:敖小兵,男。被告:黄细妹,女。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为与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荣、陈平宜、被告敖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黄细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峰饲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原告于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自愿在最高额5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原告处最高额度为52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且2015年1月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贷款利息135334.7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并支付此后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41000元;2.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敖小兵辩称:贷款是事实,利息也是按合同计算的。但被告在九江银行一笔存款17万元被扣代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了,被告认为应当扣划偿还本案本金。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黄细妹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与被告沂峰饲料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沂峰饲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沂峰饲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1.原告与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二份。拟证明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1.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七份。拟证明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自愿为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1.《支付委托书》一份;2.九江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一份;3.提款申请审批表一份;4.九江银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一份;5.支付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受托支付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借款400万元人民币。(五)1.九江银行贷款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5334.75元。(六)1.代理费发票一份;2.转账凭证一份;3.《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代理费)的50%,即人民币20500元。被告敖小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代理费用以法院裁判为准。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黄细妹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应当从其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20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在同期同档次国际基准利率上浮40%,调整后的月利率为7‰;借款采用按月计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应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结清其余利息。合同对罚息、复利约定如下:1.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被挪用,原告有权对被告挪用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如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4.原告对被告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享有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在原告处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43×××01。用于原告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及被告回笼资金等,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合同第十三日条第(八)款约定: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本案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及合同变更和解除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公司自愿为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借款本金5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在2014年2月19日均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额为5200000元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根据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的指令,依约将发放给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的贷款4000000元支付给江西浚通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沂峰饲料公司一直遵照合同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但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以其分行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517-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沂峰饲料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既未就借款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虽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系原告一方事先拟定的,并未与被告充分协商,也未用字体明显区分,且加重了被告方的义务,属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事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1000不予支持。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原告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已经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为20500元,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沂峰饲料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保证额度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七被告应对被告沂峰饲料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在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敖小兵要求原告在被告晏秀平账户内扣划的170000元应当折抵本案欠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在2014年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扣划被告晏秀平账户内存款170000元,但该款当时协商用于偿还被告敖小兵作为担保人支付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晏秀平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二、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对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2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211元,由被告新余市沂峰饲料有限公司、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佳祥鸭业有限公司、晏秀平,晏秀琴、温艳萍、何小辉、蒋爱兰、敖小兵、黄细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