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叙和与叶茂、孙金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叙和,叶茂,孙金银,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赵叙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被告叶茂,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孙金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茂。原告赵叙和与被告叶茂、孙金银、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叙和的委托代理人程星、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孙金银、升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茂、孙金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升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利率为23.4%的年利率,每月最后之日前支付该月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茂、孙金银、升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9250元(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茂、孙金银、升钛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茂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金银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被告升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原件、收据原件、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支票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茂、孙金银、升钛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三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叶茂、孙金银与原告赵叙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4%,两被告于每月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当月利息。若被告到期未清偿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本息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被告违约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升钛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四年。被告叶茂、孙金银均在该《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升钛公司在“保证人”栏加盖公章。2013年1月11日,被告叶茂、孙金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叶茂将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空白,并有被告叶茂和被告升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借款利息,延长借款期限。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叶茂交付的支票也未能承兑。被告升钛公司是以被告叶茂为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叙和与被告叶茂、孙金银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据等,被告叶茂、孙金银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叶茂、孙金银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升钛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叶茂、孙金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升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孙金银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清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茂、孙金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叙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茂、孙金银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叙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2.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合计10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茂、孙金银、佛山市顺德区升钛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