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鄢培杰与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杜群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培杰,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杜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鄢培杰,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俊欣,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电子商务产业园770室。法定代表人杜群。被告杜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鄢培杰诉被告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一)、被告杜群(以下统称被告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一签订了《好加芬投资店协议》,双方合作设立位于福田区上梅林新村110栋的好加芬化妆品上梅林店(以下简称上梅林店),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由于上梅林店实际完成投资的金额为19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9万元转入被告二的帐户,至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投资义务。后来,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二转让上梅林店,二被告于2013年10月将上梅林店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但一直对原告隐瞒转让事实,原告发现后又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转让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好加芬化妆品上梅林店转让款15万元,付清全部转让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5132.7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一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好加芬投资店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投资店名称为好加芬化妆品上梅林店,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上梅林新村110栋,投资金额为15万元整,占总投资额的100%;此店的法人或控股人为原告;此店由被告一统一经营,原告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张婷婷向被告二支付了投资款19万元。深圳市福田区好又芬化妆品上梅林店于2012年7月1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上梅林新村110栋102房。2013年10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好又芬化妆品店完成了变更登记,经营者变更为王清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清辉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准备承接上梅林店。租赁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承租的房屋位于上梅林新村110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被告一与谢小成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好加芬加盟店协议》,证明王清辉的合作伙伴谢小成与被告一签订了加盟协议,承接了上梅林店。协议显示,谢小成加盟店的名称为好加芬上梅林店,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新村110栋1号铺。3、原告、张婷婷与谢小成的电话录音和谢小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小成以1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一处受让了上梅林店。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好加芬上梅林店(登记名:深圳市福田区好源芬化妆品店)地址: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村路上梅林新村110号102房,经营者王清辉,本店于2013年10月22日从深圳市天华腾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好加芬化妆品店)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价格转得并拥有完全所有权,店铺的法人王清辉占股50%,本人占股50%,特此说明”;电话录音的内容有:谢小成在电话录音中陈述,其所经营的店以前为好加芬上梅林店,接收时带货一起接的,总共15万元,其与王清辉各占50%。4、原告与被告二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二代为转让上梅林店后迟迟不支付原告转让款。被告二在电话中承认已经将上梅林店转给了谢小成及其丈夫,并承认这个钱是要付给原告的,但不承认转让价款为15万元。以上事实,有《好加芬投资店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附件、营业执照、《好加芬加盟店协议》、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委托两被告转让好加芬上梅林店,两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店转让给了案外人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好加芬上梅林店的转让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5万元转让款。两被告迟迟未将转让款交付原告,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15万元转让款的收取时间,本院酌定利息自好加芬上梅林店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5382.5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5132.74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培杰支付好加芬上梅林店的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15132.74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鄢培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鄢培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