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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兰池等与李连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池,李德元,李连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48号原告:李兰池,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德元,男,1955年6月9日出生,社会退休。被告:李连才,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李兰池、李德元与被告李连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池、李德元和被告李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池、李德元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街×号,被告自建房已盖在院内正中间位置,比邻房多占了80厘米,在外墙外还堆砌高约50厘米砖头,砖头上放置空调室外机,又占据了130厘米的通道空间,被告自建房使通道过窄,妨碍了原告通行;同时,被告的油烟机出风口正对原告窗户,影响原告房屋通风,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北侧的自建房拆除,同时不得再将油烟机的排风口对着原告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才辩称:被告承租的房管所的公房,涉案自建房在当时承租时就已经存在。2012年原告在其承租公房南侧接建了自建房,与被告自建房相对,原、被告自建房之间系院落通行通道,但原告出入居住房屋并不需要经过该通道;此外,最初原、被告的厨房相对,原告曾经同意按照油烟机现状安置油烟机排烟口,现在原告将厨房改成卧室了,又要求被告改造排烟口,为此双方才产生后续一系列矛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双方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南北相对。原告房屋南侧接建有自建房,被告房屋北侧亦接建有自建房(即涉案自建房),原、被告自建房之间的空间形成了28号院落的通道。被告的自建房西侧部分的南北向纵深大于该房屋东侧部分,西侧自建房墙体外堆砌砖块,其上放置了被告家空调室外机。被告自建房东侧窗户有油烟机排烟口,排烟方向正对原告外接自建房上窗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进出所居住房屋有一个临街的门,还有一个房门在南侧接建自建房的西南角,虽然原告房屋内已有上下水,但原告仍然需要通过原、被告自建房形成通道使用院落共用水源用于洗涮。另,被告对原告曾经同意按现状安置油烟机排烟口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对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内容的扩张或者限制,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之间应该给予对方方便或者接受限制。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侵害相邻权益,需要考量不动产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环境基础。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曾同意按现状安置油烟机排烟口,而被告的油烟机排烟方向正对原告居室窗户,对原告正常生活确已构成妨害,故被告应将排烟管道进行整改。至于拆除自建房一节,本院考量双方所居房屋位于于北京市中心城区平房院落,住户居住环境相对狭小,各方应在保证各自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保持一定的忍让与克制,以达到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均接建了自建房,双方自建房共同形成了院落通道,同时,该通道并非原告出行必要通道,故原告以涉案自建房影响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涉案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双方的自建房均未经过规划审批,本院对涉案自建房的处理并不排除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对房屋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安装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中其所居房屋内排烟管道进行整改,整改后排烟方向不得朝向原告李兰池、李德元所居房屋;二、驳回原告李兰池、李德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连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