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丁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65号罪犯丁波,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3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丁波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筑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5月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丁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已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