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绰号:“小刀”,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某,绰号:“小五”,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俊、原审被告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从他人处多次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武某以每克200元到600元不等的价格在永康市汽车西站等地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许华胜等人吸食。2014年9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武某位于永康市松石西路507号2楼出租房以及抓获其的豪客宾馆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8包、微型电子称一台、小封装袋2小袋、手机卡7张等物品。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17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4.23克。2、2014年以来,被告人吴俊在永康市丽州中路大润发等地附近多次以每克约2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曹某、褚某、周某、武某等人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俊先后在其租住的永康市汽车西站附近的宏立宾馆房间、丽州中路麦浪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周某、褚某、倪某、应振挺、童某、武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涉案扣押毒品及作案工具电子称、封装袋等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俊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被告人武某辩解称,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用于自己吸食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吴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徐某、黄某、曹某、褚某、周某、应振挺、童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房屋出租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武某、吴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曹某、褚某、周某、童某、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他们曾从被告人吴俊处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证人应振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也证实吴俊曾贩卖毒品给褚某、曹某、童某吸食,被告人吴俊也供述到其曾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吴俊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武某对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武某系贩毒人员,虽其本人亦吸食毒品,但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吴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吴俊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俊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