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强,男,1956年出生。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监护人韩某某,生于1986年。系被告人韩强之子。指定辩护人田志开,开封市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涛、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田志开、监护人韩雅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8时许,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兴隆村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韩强对正在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后被带至兴隆派出所内,被告人韩强继续辱骂、殴打民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右颞部2.0cm×1.0cm血肿,下唇正中有0.5cm×0.3cm黏膜损伤,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指控成立,认为被告人韩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8时许,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兴隆村有人打架,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赶到现场,双方均有人受伤倒地,其中一人被兴隆乡卫生院接走,另一躺在地上的伤者等区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当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赶来对该伤者救助过程中,被告人韩强对正在出警民警进行辱骂,民警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其拒绝配合,对上前的民警进行厮打。后被告人韩强被强行带至兴隆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人韩强继续辱骂、殴打民警。将民警闫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右颞部2.0cm×1.0cm血肿,下唇正中有0.5cm×0.3cm黏膜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韩强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韩强患有双情感障碍,案发时及目前为轻躁狂。2、韩强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韩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民警身份信息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强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