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穆尚才,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善义,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穆尚军,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斌,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依据合同向穆尚才发放借款46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尚才未还款,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穆尚才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穆尚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赵寨子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0132012030017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组成联保小组,四人可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6万元、4.7万元、4.9万元、4.8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穆尚才的指定账户为622319151640××××。第二条:……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4.6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穆尚才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穆尚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穆尚才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穆尚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自愿对穆尚才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刘善义、穆尚军、张斌应对穆尚才的借款向高唐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穆尚才进行追偿。被告穆尚才、刘善义、穆尚军、张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0000‰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11.000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尚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穆尚才负担,被告刘善义、穆尚军、张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卞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