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在江山市南市街成家小厨吃午饭,期间喝了酒。下午,蒋某甲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从家中出发驶往成家小厨办事,事后其继续骑车返回家中。15时9分许,其驾车行经江山市鹿溪中路康复医院附近路段,与蒋某乙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某甲受伤。经鉴定,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2015年6月25日,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员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乙、曾某、王某、祝某的证言;血液鉴定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及说明;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