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其与李某某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4月2日生育一子李嘉琪(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其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诉到本院。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某某与李某某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3年4月2日生育一子李嘉琪(已成年),与孙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孙某某为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李某某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二人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已超过二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东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公众号“”